事主可以「高利貸」條款反制

2020-06-29 00:00

(星島日報報道)雖然簽署協議前,沒有詳細了解公司背景以及條款細則,是事主的過失,而上述基金公司更借用偏遠的海外司法地區處理合約糾紛,篤定事主因花費巨大而知難而退,但若當遇到上述情況時,又可以用什麼方法保護自己權益?

本報與事主跟進得悉,警方早前已向基金公司以及涉事星資券商發信。雖然協議上的任何糾紛需要移師至英國處理,但警方向事主表示,基金公司負責人要求事主須以原價的120%贖回股份,有機會涉嫌放「高利貸」,觸犯《放債人條款》。

根據《放債人條款》,任何人(不論是否放債人)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,即屬犯罪。事主在5月底將股份過戶,直至6月中已被基金公司要求以原價的120%贖回股份,相當於借貸一個月的利率已經超過20厘,若換算為年利率,年息則超過240厘,遠超條款規定的最高限制。

另一方面,警方亦有向涉事券商發信,要求其暫時不能交易或處理該戶口的股份,因現時戶口中的相應股份,有機會成為「賊贓」,若券商在發信後仍不理會,任由戶口控制人處理股份,則會涉嫌協助「洗黑錢」。而自立案至今,戶口中的股份數目暫未出現變動。

可是,因事主確實簽署押股條款,可說是「你情我願」,倘最終事件被定性為合約糾紛,而對方按合約取得該批股票控制權,那麼他要求以甚麼價格來出售「自己的財物」,是否會觸犯「高利貸」仍是未知數。不論如何,此事警醒欲押股借貸者,簽約前要小心看清貸款協議條款,或須交由法律專業人士協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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